尽管上述目标在实践中并未完全实现,但相比我们极度散漫的体系,他们的已相当贴近了。
{46}其他一些应用于城市住房租赁,{47}非农业生产租赁,{48}农业经营,{49}家庭承包。尽管滥用用益权可以给与处罚,但在英国荒置令状或现代等同制度中却并没有相当的损害赔偿。
{36}立遗嘱人可通过遗嘱将遗产留给他的孩子或兄弟姊妹,由他们持有并维护财产,死后财产归其孩子(或其他公共组织{37})。传统理论认为租赁只创设合同权利而不在他人土地上创设物权。他也可移除添加物,但不可损及土地。该规则不允许不定期信托,因此要求每项信托的设置都要对所有权进行时间划分。普通法中有大量的可预期将来利益(确定和不确定的剩余财产权(vested and contingent remain-ders),将来有效权益(executory interests ),财产指定处理权(powers of appointment),未来所有权(rever-sions),进人租地权(rights of entry),财产回复期待权(possibilities of reverter) ),而这些在大陆法系并不存在。
这同英国理论形成鲜明对比。用益权必须通过赠与或合同创设,并且不可让与。但即使如此,我们还是应该注意到,德国民法一直试图通过判例积累的方法,从典型案例的角度,寻求另外一种方式的类型化的方法。
[45]上文通过对德国民法理论中的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剖析,尤其通过关注德国民法针对这一概念的引入所进行的配套理论操作,明确地揭示出这个概念在本质上只是一种修辞性的说法,是受制于德国独特的侵权行为法框架,而采取的一种名义上的权利化的路径,在实质上却采取了司法导向的法益保护模式。这种说法说明的是德国人格权的发展,并不能作为我们讲人格权时对人格权的分类。采纳一般人格权,就意味着人格性质的法益的民法保护非常严密、全面,不会存在因为法律滞后于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法律漏洞。[6]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26]泽诺一曾科维其:人格权,载于《民法学说汇纂,私法分部》,第13卷。因此,我们必须尽量避免在对有关概念的来龙去脉作出深入研究,对其有透彻的了解之前,就运用外国法上的概念作为解释工具,试图来解释中国的法律规范。
[41]参见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于《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框架性权利具有事实要件不确定的特征,对于框架性权利的侵害行为,只能通过权衡他人的相关权利而得出的结论,作为说明有关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理由。[36]所以,把所有类型的法益,都装入一个大口袋一般的权利概念中,如果不是出于某种修辞性的考虑,根本没有必要。如果说一般人格权属于一种权利,但是不具备绝对权的结构特征,如同债权一样,那么它就不适合第823条的框架,因此就没有必要把它纳入到这里所指的其他权利中去。
可以说,到目前为止,中国民法理论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种种立法构想,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对这一概念的错误理解的基础之上。[31]索马,同注17,第834页以下。[3]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一般人格权的问题上,中国民法学界关注的中心是德国民法学理论如何借助于这一概念,实现对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但是却不太关注德国民法理论为了将一般人格权与既有的民法制度框架进行衔接,进行了哪些配套的理论操作。这也是德国法学理论之严谨的一个典型例子。
虽然从正面的角度来规定一系列内容相对确定、界限相对清晰的人格权,的确比较困难。但这还不是问题的关键。
当我们说,甲享有一般人格权,这一陈述无论对其他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还是对某个特定的社会成员,都没有确定的规范性的意义。这种意义也只是在德国法的语境下才有意义。
[10] 对于德国民法上的框架性权利所表现出的这种特性,必须结合《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框架之下的违法性的内涵来加以理解。[15]具体的论述,可参见胡布曼:《人格权》(Hubmann,Das Personlichkeitsrecht,Koln,1967)。而只有损害那些以绝对专属的方式赋予给某人的利益的行为,才可能具有一种可推定的违法性。首先,中国民法理论上,并没有一个所谓的框架性权利概念。(F.D.Busnelli,Lillecito civile nella stagione europea della,riforme del diritto delle obbligazioni,in Haftung und Versicherung (HAVE),2007(2),p.135.)。如果在讨论人格权立法的过程中,却去采取具有司法导向的问题处理方法,这是令人难以想象的。
既如此,对于中国民法而言,有什么必要制造出一般人格权这样一件名不副实的、注定没有什么实际价值的外套呢?事实上,如果我们不纯粹通过侵权行为法的框架来考虑人格性质的法益的保护问题,如果我们试图积极地从正面来规定人格权的具体类型,那么我们就根本没有必要仿效德国的这一理论。[25]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以下。
举例来说,不是向别人的窗户扔石头的行为,而是扔石头造成别人窗户的玻璃被打破,才是法律评价的对象。[27]参见薛军:注2引文,第70页。
它是一个有权利之名,但是无权利之实的概念,在实践上的意义无非是确认了各种人格性质的法益应该得到保护这一原则。而如果中国侵权行为法的框架与德国的不同,那么是否有必要采纳德国式的一般人格权就值得反思。
如果把比较法的研究看作是对不同国家法律体制中的法律概念、制度进行简单的罗列和对比,这无疑大大忽视了比较法研究作为一种法学研究方法所具有的深刻性和复杂性。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权利,无论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在最基本的意义上,都为相关当事人设立了明确具体的规则。对于这一点,热衷于引入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中国学者几乎视而不见。一贯讲求理论的逻辑性和彻底性的德国人,之所以创造出一般人格权概念,自有其苦衷。
严格说来,德国民法理论的这种操作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对这种内涵的认识,是很难从概念表述中看出来的,如果我们对这个术语只满足于进行概念性的认知,我们很可能会误解这个概念。
但在中国的语境中,接纳一般人格权,我们可能会人为制造一些理论上的难题,消化不了这个概念。[14] 德国学者解释得非常清楚: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其实是个大箩筐(这就是所谓的框架性权利的准确的含义。
首先,德国民法理论是在通过立法的方法(也就是规范化的方法)来解决有关问题的路径,换言之,在修订德国民法典很难走通的情况下,才选择通过司法的路径来解决有关问题。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德国民法理论上所谓的框架性权利的基本内涵:框架性权利,在体系上被认为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中的一种。
这种观点其实是在主张,在人格性质的法益的保护问题上,可以采取某种把立法导向的规范化的类型化的人格权的保护模式,与司法导向的非规范化的,个案判断的保护模式结合起来的做法。[28]参见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37]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2版,第102—103页。[39]用创造一个内涵不确定的权利概念的方法,去实现侵权行为法层面上的兜底条款功能,如果不是在德国的特殊语境下,这种做法无论如何是令人费解的。
最后,在对本国的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时候,虽然可以将比较法上的观察结果,作为启发法律解释思路的工具,但如果要将比较法上的观察结果,直接当作解释本国法律的依据,则需要特别的审慎。[30]参见施瓦布,注4引书,第214页以下。
不少中国学者正是基于这些论证,而把一般人格权看作是一个具有优越性的先进理论引进过来。[19] 我们知道,某项规范,如果它本身的具体内容就是不确定的,需要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在个案中来确定相关的构成要件,这必然意味着,对于当事人而言,这不能算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则,它充其量只是内容不确定的法律原则。
因为其他权利中究竟包括什么权利,并不确定,所以存在进一步拓展的空间。这一事实解释了为什么框架性权利这一权利概念在权利的一般理论层面上根本没有任何意义,只是在涉及违法性认定的问题上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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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多情况下,表面上类似,甚至是相同的法律概念,在不同国家的具体语境下,其性质和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实质有实质的差异。
因此,仅仅知道何种类型的审前公开能够影响陪审团是不够的,例如,(还要知道)他们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反应以及媒体是怎样影响他们做出决定的。
American legal realism and empirical social science: From the Yale experience. Buffalo Law Review, 28, 459-586; Schlegel, J. H. (1980)。
因此A是nudo proprietario,但仍然是所有权人(proprietario)。
但是要注意每项交易的理论基础是完全不同的。